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璿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唯有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在場或無法確保刑事程序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之目的時,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侵害人權甚鉅,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即不得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曾璿(下稱聲請人)固有於案發後曾到花東、臺中、高雄等地,但聲請人並非躲藏,而是未能聯繫到債務人陳建凱,因而心情不佳由陶湧傑開車搭載聲請人前往花東地區拜訪友人,行程結束後隨即返還聲請人經營之日式餐飲店,聲請人遭拘提之地點亦為該餐飲店門口,足見聲請人並非逃亡而前往花東等地區;且聲請人係一時氣憤前往車行尋找陳建凱,並無傷人用意,釐清誤會後即離開車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已坦承犯行,絕非惡行重大之徒。綜上,聲請人並無羈押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15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初稱僅攜帶玩具槍到場,否認開槍,並推諉其他共犯開槍,案發後曾到花東、臺中、高雄多處躲避追查,有事實(含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陶湧傑、陳炯宏、王騰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行現場勘察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槍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辯稱其係由共同被告陶湧傑載到花東、臺中、高雄
等地拜訪友人,惟共同被告陶湧傑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跑不掉,所以搭計程車主動投案,我逃亡期間是在宜蘭、花蓮、臺東的山上到處跑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共同被告陳炯宏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我女朋友小寶說這件事陶湧傑(小胖)要扛,但其實沒有,「下去」是指要去東部避風頭,後來我沒去,但是我、陶湧傑、曾璿有說要去花蓮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共同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則供稱:000年0月00日下午7、8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車來找我,說要跟我換車,我便將我的車借給他們,而他們則將他們的車子借給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我看到曾璿的IG限時動態發文說他出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綜上證述,可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陶湧傑於案發後前往花東前,有與共同被告王騰緯換車,且聲請人當時與共同被告陶湧傑及陳炯宏是商議要一起「避風頭」,共同被告王騰緯也看到聲請人之IG限時動態有說「他出國了」等語,足見聲請人前往花東等地之目的顯然是要躲避追緝,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查聲請人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前揭客觀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原處分並非僅單以聲請人涉犯重罪為羈押原因,其已說明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依據,聲請人辯稱其係訪友,並非要逃亡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有前述所指羈押之原因,以及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得出本案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絕非惡行重大之徒,應考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