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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孫正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9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

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孫正平(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嗣聲明異議人通緝到案,於11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聲明異議人已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緝獲到案後,本得回家取款再至新北地檢

署完成刑期折算(即易科罰金折算刑期)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純屬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洵屬無涉。從而,本案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