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昭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06/23 111/07/18~112/03/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判決日期 112/05/17 112/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1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