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憲同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憲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憲同業於法定期間內就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聲明上訴,聲請人必須參考引用該次準備程序勘驗時之內容作為上訴證據及理由,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至聲請人聲請燒錄拷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部分,因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相關規定處理)。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傷害案件於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