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于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檢貞土112執沒3811字第11290718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于倫(下稱受刑人)現於○○○○○○○執行中之保管金係父親辛苦工作及省吃儉用寄給受刑人的生活所需費用,可認為非受刑人所有,懇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准予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始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於112年6月26日以新北檢貞土112執沒3811字第1129071831號函請法務部○○○○○○○,於17,850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嗣法務部○○○○○○○於112年7月28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21690號函覆扣繳受刑人2,602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保管金係其父親寄入而非屬受刑人財產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請監所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保暖衣物等),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