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財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財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鎖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漏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0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31小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違反部屬職責-軍案,112年5月29日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1669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

易服社會勞動.觀護尚未終結」、「違反部屬職責-軍案.112年6月1日新北地檢112年刑護勞助字86號觀護分案.交付原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社勞履行期間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日.應履行時數:1104.實際履行時數:31」附卷可憑。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