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淙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罪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編號4所示之罪與前開3罪,犯罪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裁定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為重,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業經前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