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瑞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瑞良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最先犯罪之案件(民國96年8、9月間),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2月16日,而編號1-6及8-16之犯罪行為均編號7判決確定前所為,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就編號1-16合併定執行刑,逕以①編號1-9、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②編號10-12;15-1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且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6月,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法不當之情。另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96年12月16日某時(採尿回溯)與編號1、2犯罪時間96年12月15日回溯26與96小時有時間重疊的情況,恐有一罪兩罰之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6罪,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聲請就①附表編號1-9、13、14所示之罪、②附表編號10-12、15、16所示之罪分別定執行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認聲請有理由,就①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②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41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難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分別定執行刑有何違誤之處。況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認上開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違反刑法第50條及一罪兩罰等情,而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之不當等旨,實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刑事確定裁定不服,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