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忠意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190849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8月6日乙○○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所得行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88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以民國111年8月6日乙○○增銅107執沒7792字第1119084985號函請法務部○○○○○○○○○○○○○○)於1,888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然受刑人因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及口腔癌,常有醫療需求,受刑人外醫就診費用及車資每次即需1000元左右,亦經醫師建議需自費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增加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於監所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因此法務部矯正署亦曾於101 年間,依法務部指示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謂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除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其後復於107年6月4日函示因物價指數變動及避免適用標準不一,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等函可參。另按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55條第3項、第4 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具有特殊醫療需求者,亦確有自費負擔之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188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9月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於111年8月6日以乙○○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19084985號函請宜蘭監獄於1,888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7792號執行卷可考,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就其聲明意旨所稱因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及口
腔癌,常有醫療需求,外醫就診費用及車資每次約需1,000元,亦經醫師建議需自費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乙節,業經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憑。又宜蘭監獄亦表示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於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字第11300012900號函及所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於宜蘭監獄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衡以受刑人所罹患之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等疾病均屬嚴重且難治之惡疾,堪認受刑人稱其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個別醫療需求及費用之支出等節,尚非無據。然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僅依一般受刑人平均每月酌留3,000元之標準以供受刑人生活基本所需花費,而未予考量受刑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而具有個人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是否因此致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是其上開執行之指揮難謂妥適。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其罹患上述疾病,檢察官於核發沒收追徵之執行命令時未予審酌其個案情節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述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本案受刑人目前之個別情狀及實際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