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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巧蕾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博威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威因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由聲請人楊巧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具保在案,現因該案業經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故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楊博威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聲請人即具保人楊巧蕾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本院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與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經拘提無著,且聲請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2年6月27日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而生效(復於112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與具保人),嗣新北地檢署於112年6月3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112年7月10日通緝到案入監服刑,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2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與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452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65號卷核閱無誤。

四、因此,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嗣後被告雖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前即經緝獲到案,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具保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