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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方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開庭時,當庭播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4號家事事件於111年6月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因告訴人及家事事件證人之部分陳述未出現在錄音內容中,而其等之陳述關係本案證據之證明力,為確認本院上開庭期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方菱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