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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緯承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認識潘雅娟及同案被告黃威棋、李高全、吳瀚生4人,而潘雅娟及黃威棋、李高全、吳瀚生已於偵查中訊問完畢,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與共同被告勾串之虞。又被告在本案僅負責承租四維路租屋處,監控人頭帳戶,犯罪所造成損害有限,對社會侵害甚微,倘若再繼續羈押,嚴重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所涉之加重詐欺罪犯行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否僅以「人性」而逕認為被告有潛逃之可能殊非無疑?從而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10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乃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威棋2人於000年0月間即對起訴書附表所列41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聲請人與黃威棋2人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且同案被告黃威棋與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而同案被告黃威棋與聲請人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威棋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聲請人有多次經通緝始獲歸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審判恐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瀚生、黃威棋、籃育霞、李高全、王昱民、潘雅娟、證人潘志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轉帳紀錄、憑證、截圖共30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3份,金融機構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車主劉思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5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與黃威棋2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而同案被告黃威棋與聲請人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威棋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聲請人有多次經通緝始獲歸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查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前揭客觀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原處分已說明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及逃亡之虞之依據。

㈢另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有前述所指羈押之原因,以及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得出本案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絕非惡行重大之徒,應考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