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聿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庚字第90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聿淇(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因傷害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翌日(7日)入法務部○○○○○○○○○○○○○○○○○○)服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移送法務部○○○○○○○執行),在臺北分監服刑共計42日,此有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可證。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庚字第9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但本案指揮書未標示上開42日應予折抵刑期,於法不合,故聲明異議,請求註銷本案指揮書,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共
17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案件,下稱甲案);⑵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字第12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案件,下稱乙案);⑶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字第3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案件,下稱丙案);上開⑴至⑶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開立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1月24日,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1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月24日,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2月13日,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主張本案指揮書(甲案)計算刑期有誤,漏未記載
應折抵上開42日(即受刑人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7日在臺北分監服刑期間)云云,惟由本案執行書記載之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等日期(如前所述)、註記「羈押自101年4月4日至101年7月4日止共計92日折抵刑期」、「另案強制工作自101年11月22日至104年5月24日止計914日於本案順延、保外就醫自108年9月17日至110年5月6日(110年5月7日另案緝獲入監前1日)止計598日在外期間應順延」等內容觀之,可知本案執行書計算甲案刑期之方式,係以101年7月5日為刑期起算日,扣除受刑人非執行刑期之日數(即另案強制工作共計914日、保外就醫共計598日)後,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但羈押92日得折抵刑期),甲案刑期應執行至112年11月24日期滿。依據此種計算刑期方式,受刑人所指上開在臺北分監服刑之42日,係其在監執行之期間,自無須扣除。換言之,上述計算方式應扣除者,係受刑人「不在監執行」之日數,此等「不在監執行」之日數因為不能計入「在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期間內,故應予扣除,亦即為執行期滿日延後之日數(扣除之日數越多,執行期滿日就會越晚);至於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日數,可計入「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期間內,自不予扣除。
㈢是以,受刑人上開在臺北分監服刑之42日,屬於其「在監執
行」之日數,已計入本案指揮書執行之刑期內,本案指揮書上未註記扣除該42日,並無違誤,受刑人誤認上開42日未計入刑期,因而聲明異議,請求註銷本案指揮書,換發執行指揮書,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