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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瑞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