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威棋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威棋(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起訴事實已坦承全部犯行,原處分理由以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載41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認為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難以排除被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實際上是協助其他共犯與車手潘志勝聯繫,並帶車手潘志勝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或開設金融服務,始因加重詐欺與洗錢共同正犯之角色,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並非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有親自持續向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中施行詐術或領取贓款之行為,原處分未釐清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與角色,有邏輯之違誤,更以反面推論之方式論證被告有犯罪之慣習,顯有違誤。㈡、被告係於另案自行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任何阻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之舉,原處分卻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現實情況矛盾。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部認罪,於法院訊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對於案情並無逃避掩飾之意,原處分仍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與卷證資料不符。㈣退萬步言,縱然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但案件偵查結果已臻明確,主嫌吳瀚生也已經重獲自由,反而是犯罪分工較不重要之被告仍被羈押,有輕重失衡之問題,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有違誤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起訴書附表所列41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其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將來面臨審判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2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有共同被告吳瀚生等人之供述、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證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受詐欺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參諸其經拘提到案時,於警詢、偵訊中完全否認於111年7月參與詐欺集團間向被害人潘志勝收購帳戶,並聽從共犯即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吳瀚生之指示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證稱其不知道共犯即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吳瀚生有無從事詐騙,與共犯曾緯承、被害人劉思伯、潘志勝所述均有不符,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後,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詐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且對其自身所為犯行仍避重就輕,與被害人潘志勝證述亦有不符,其歷次供述顯有反覆。又共犯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依卷內共犯供述,被告係擔任吳瀚生之秘書,負責與竹聯幫明仁會成員協調接管、控制被害人劉思伯、潘志勝等人之重要事項,有關如何聯繫分派等事項仍待後續審理時調查,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全貌,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分工角色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復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潘志勝之名下帳戶後,又控制被害人潘志勝長達2週,確保被害人潘志勝之帳戶可順利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即應瞭解會有為數眾多之詐欺被害人受騙並匯入款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即高達新臺幣663萬950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已獲取不法暴利,且被告除犯本案外,另有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另案偵辦、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再查,被告本案係經警拘提到案,且於甫經警查獲時對於所涉犯行全盤否認,足認被告有推諉卸責之主觀意圖,復參諸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顯示被告對於過往所需負之刑事責任慣常採取逃避之態度,本案被告所涉之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㈣、至準抗告意旨雖稱本案主嫌吳瀚生已經重獲自由,反而是犯罪分工較不重要之被告仍被羈押,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云云,然吳瀚生於偵查中係因另案受羈押處分,其受強制處分之狀況本非本案偵查檢察官或承審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