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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電信法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為「(已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違反電信法及犯私行拘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異,分別為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侵害社會法益、私行拘禁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