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麒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沒字第6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峯(下稱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係家人辛苦工作所賺取而提供異議人生活費用,並非異議人在外工作所得,應不得扣除,懇請准予僅扣除異議人在監所之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處拘役30日、40日,並就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與新臺幣(下同)1,500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執行沒收及追徵(安全帽1頂價值600元、鑰匙1支價值20元、現金1500元,合計2,120元),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貞癸112執沒6650字第1129127541號函請法務部○○○○○○○(再經該監所函轉法務部○○○○○○○○)於2,120元範圍內,每月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則匯入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函文暨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非在外工作所得之人且保管金為其家屬所提供,非屬其工作所得財產,應不由檢察官逕予執行等語。惟查,觀諸上開說明,勞作金乃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異議人親友提供贈與,已屬異議人之財產,於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之情形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僅能扣除勞作金部分,應屬無據。本院審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時,已酌留3,000元作為異議人之生活費用,倘有剩餘,始將餘款匯送專戶辦理沒收,復考量異議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縱有添購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需求,亦僅供其個人使用,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異議人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上開金額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而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亦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