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緯承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緯承於民國111年協助帳戶主潘志勝、劉思伯報案,並主動提供加害人名單以利警方偵查,迄112年7月被拘捕時一直都在百福電子商舖工作,期間並無相關犯罪行為,又被告在羈押期間每天都在反省,誠心希望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5至10萬元交保,並每天到居住地警局報到,爰聲請交保等語。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緯承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對起訴書附表所列41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主客觀條件均為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況被告之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間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足見被告將來面臨審判,恐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惟被告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3070號裁判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酉字第1329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裁定撤銷對被告之羈押在案,準此,自被告112年12月25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