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其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銘於民國96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93號)。經查該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該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12日前某時起至96年4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查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上開案件於112年8月31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為補充。綜上所述,本件經核閱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