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溫承恩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幫助詐欺罪2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侵害法益類型、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前次定刑情形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故認無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