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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112年度聲字第6號、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續行變價之標的(如附表)為被告陳國昇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在案,被告於偵查中同意先行變價以保存其價值,扣案車輛並經檢察官以書面為拍賣之處份,並囑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拍賣程序,是扣案車輛頁於偵查中為拍賣程序而尚未完成,扣案車輛現扣押而放置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停車場,為免該車輛長期露天停放而未為發動,導致車輛之車身、引擎、油路等因缺乏保養及運轉而損及車輛性能及零件,且依一般會計準則及公開市場行情,其價值亦將逐年折舊、貶損,恐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為避免被告之權益因刑事程序上之扣押處分,而遭受過度侵害,爰向貴院聲請續行變價,以即時保存上開扣押物之價值,爰依法聲請續行變價程序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1條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4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且得變價者應限於得沒收之物,若純屬可為證據之物,則不得任意變價;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變價之依據,況該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並不符合,檢察官援引作為聲請續行變價之依據,難認可採。是本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是否為沒收或追徵,以及是否為變價之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繼續變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Mercedes Benz 白黑色車輛(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陳國昇) 2 Porsche 白色車輛(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楊芝妮) 3 Tesla 藍色車輛(車號000-0000號,登記車主楊芝妮)

裁判案由:聲請變價拍賣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