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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冠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琦因對法律認識不足,故多次開庭未到,並非藐視法庭。被告在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從事清潔消毒、有正當工作,在遭收押禁見期間回憶過往確有1件無償轉讓情形,被告並未對於社會有所危害,反而是在疫情危險之際與護理人員在前線抗疫,對於社會有所貢獻。被告已獲教訓,請求撤銷收押禁見處分,讓被告交保候審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前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事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次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6次、對象3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尚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

(二)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本院審閱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於本案起訴後曾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發佈通緝,於112年4月22日遭緝獲,然又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再次發佈通緝,於112年11月13日遭緝獲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附卷可查,有相當理由認有再次逃亡之虞,被告僅以其對法律認識不足才多次開庭未到、非藐視法庭云云,非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其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被告警詢所供及證人張立人、陳清水、葉詩涵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已聲請傳喚前開證人3位到庭作證,是本案尚待審理、對前開證人3位行交互詰問,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6次、對象共3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準此,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稱其過往僅有無償轉讓毒品等語,乃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實體判斷問題,與其所稱有正當工作、對於防疫有所貢獻等語,均不影響前述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