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 請 人 洪玉華送達代收人 蔡欣汝相 對 人 蔡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玉華於蔡志明與游竣皓、風順琳間就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蔡志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蔡志明於步行時遭游竣皓騎乘機車撞擊,導致相對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風順琳當時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路邊而同為肇事原因,相對人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血管性失智症,現有四肢無力、走路不穩,日常生活需他人在旁協助,穿脫衣物、上廁所與洗澡均需他人協助,而無訴訟能力,然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復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案卷屬實;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為平日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其情,且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準此,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游竣皓、風順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