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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翔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翔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翔麟因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故認無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