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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7號聲 請 人 桂楚祥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告 王威傑

廖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傑、廖志鴻因涉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5866萬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金額甚鉅,且扣案汽車保管不易,有折舊致價值嚴重減損、保管不便之虞,為免聲請人受有損害,請求變價扣案汽車並保管價金。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威傑、廖志鴻2人涉犯詐欺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威傑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廖志鴻無罪,又關於被告王威傑之犯罪所得之部分,因本院認被告王威傑已實際返還聲請人之款項,遠高於被告王威傑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考,是扣案物尚難認確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價拍賣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