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松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松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乾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松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之藏匿人犯罪與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暨受刑人表示現在身體很虛弱、洗腎中,患有中度精神殘障,希望能合併為5月之意見(見執行卷宗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受刑人李松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藏匿人犯(頂替)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1225、2780、10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2/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2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4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253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