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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自訴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24號案件,欲提起自訴,又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與朋友連絡、通信,無法找律師,聲請人之司法權益不應受禁錮,不讓聲請人與外界連絡,如何找律師?又如何請友人墊付律師費?請法院指派律師抑或參考高院民禧111上更二147字第1129103536號函由臺中女子監獄協助(協助事項:①准許聲請人和律師及友人接見180分鐘,若律師及友人不願協助,在時間範圍內可更換他人接續進行。②准許聲請人和律師及友人接見各3次,每次1小時特別公務接見。③准聲請人發信6次。)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關於「自訴」之章節並未準用前開條文。準此,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時,自無從援引前開條文,為被害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以朱秀蘭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2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爰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律師為其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遇有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1條、第31條之1之強制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告,亦非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監所請求監所協助其與友人連絡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乙節,難謂與相關程序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所舉高院民禧111上更二147字第1129103536號函之民事事件處理方式,亦無拘束本案刑事案件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末以,聲請人倘不服監獄所為管理措施,得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向監所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選任自訴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