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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陳曉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淑君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暫行發還陳曉芳,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淑君等被訴違反選罷法案等,經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111年選偵字第93號,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

E 12 PRO手機1支在案(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第312頁,聲請狀誤載為第213頁)。該案並無使用前揭扣押物為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也對此稱「沒有意見」等語,況文書也可透過影印留檔,並無再留存於法院之必要,也非屬於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品,甚至與被告蔡淑君選罷法案件毫無關聯,何況被告蔡淑君違反選罷法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可見前揭扣押物品並非犯罪工具或所得,因此依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型號手機1支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新北檢貞愛111選偵93字第1129063659號函暨扣押物品在卷可查(112年度選重訴第1號卷第312頁),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被告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