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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翔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3月8日新北檢增壬112執沒577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翔麟(下稱受刑人)收到執行命令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8日新北檢增壬112執沒577字0000000000號函),對受刑人保管金予以強制執行,惟受刑人在監保管金為父母辛苦工作賺取所得並給予受刑人在監所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有,且該規定係針對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者而言,惟受刑人係矯正機關執行之受刑人,不應符合此法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為合乎上開規定,沒收之執行應以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而非其家中所寄生活費用之保管金,始為適法,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不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未扣案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實屬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並於112年3月8日以新北檢增壬112執沒577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法務部○○○○○○○執行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命令監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經法務部○○○○○○○執行並回覆以:本件追繳執行於保留其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執行無果等情,有該所112年3月17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11900號函文存卷可考,且為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沒字第57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受刑人雖以:受刑人在監保管金為父母辛苦工作賺取所得並給予受刑人在監所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有,且該規定係針對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者;依執行法規之公平合理原則,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僅能沒收受刑人之勞作金云云。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

,並無相關法規限制僅能針對非在監之人為執行,受刑人認檢察官對在監之人為執行違反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㈡所謂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

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參照),依上所述,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後他人自監外寄交與受刑人之金錢,及在服刑中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受刑人可自由依規定申請支用,無庸另得他人同意,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則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債權,形式上屬受刑人所有,縱其來源係由家屬給與,亦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受刑人所有,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保管金,於法並無違誤,是受刑人辯稱該款項非受刑人所有而不得予以執行云云,自難採信。

㈢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就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

送專戶抵繳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請獄方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受刑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亦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事由,需執行機關個別審酌之情形,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尚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之命令有違公平合理或有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僅能沒收受刑人之勞作金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