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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世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2年執字第10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世昌前因過失重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以112年執字第10620號案件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執行傳票上備註欄已記載「入監服刑案件

,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語,顯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有所不當云云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查,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中之備註欄固然記載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前揭文句,惟觀同份執行傳票右上角應執行刑罰欄中記載「有期徒刑六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左半部應到日期、應到處所欄分別記載「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右半部附記欄亦載「請到06窗口報告」、下方注意事項欄第六點記載「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執行困難之證明文件,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若有疑問者,請向承辦股洽詢」等語,是綜合該份傳票上其他各該欄位猶有「如准易科罰金」、「聲請易科罰金時」等文字記載,再加上檢察官所指定之報到日期明顯尚未屆至,報到處所亦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窗口,而未記載執行監所,可知備註欄中前揭「入監服刑案件……」文句記載,應僅係一般性地提醒受刑人關於入監服刑案件,得聲請囑託於住居地所在監獄服刑,並未排除或否定受刑人得於報到當日或之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權利,故尚難僅以執行傳票上備註欄所載文句即遽認檢察官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即已認定本件為應入監執行案件,且已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刑之指揮執行,是本件受刑人據此提出聲明異議,稍嫌速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