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威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現在監服刑中。惟異議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均仰賴異議人照顧,因異議人前妻罹癌、異議人之父又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均無法代為照顧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又異議人經營之公司有5名員工仰賴異議人之公司維生,異議人入監執行,公司業務完全停擺,員工頓失所依;又異議人有心臟及胰臟疾病,經醫師囑咐不能再飲酒,異議人為此不敢再飲用任何酒類,已無再犯之虞,且異議人於本案所騎乘者為電動雙輪滑板車,對他人所生風險遠低於汽、機車,且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損害,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又坦承不諱等,足見異議人品行非差,應仍有其他能收矯正之效之替代方式,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2月20日到案,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予異議人表示意見,經異議人當庭表示是因為與太太離婚,心情不好才會喝酒,是騎電動滑板車,還有2個小孩要照顧,不是故意的,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1年、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案乃受刑人歷來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審酌受刑人多次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前次犯行之3年內再為本次犯行,肇事而致己受傷,且於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12月20日作成執行命令,將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簡易判決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於111年12月20日之執行筆錄,已讓異議人就是否易科罰金讓異議人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次於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3年內再犯、肇事致己受傷、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等,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異議人於本案發前,即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之111年1月29日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由此可知,異議人並未因前案2度酒駕犯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異議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異議人即無從以其家庭、經濟、身體等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