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趙沛婷上列證人因被告廖文彬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112年度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趙沛婷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15分出庭作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該署再次合法傳喚應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到場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該署再次合法傳喚於112年1月13日10時到場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另證人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趙沛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因證人趙沛婷作為貸款之中介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告訴人,是有賴證人到場釋明相關資料及借款條件等本案之重要事項,故該署檢察官已多次傳喚證人到場,此有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憑,詎證人明知法律效果仍無故未到庭說明,顯有藐視司法程序及不履行證人義務之情事,為發現真實及消滅藐視司法拒絕到庭為證人之風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盡到場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既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苟證人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嗣再經傳喚時已到庭為證,則衡諸比例原則,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即欠缺合目的性,顯已無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被告廖文彬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因認有傳喚證人趙沛婷之必要,遂按證人於110年1月16日警詢應訊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址(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對證人送達傳票,先後傳喚上開證人應於①111年10月19日11時15分、②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③112年1月13日10時,至新北地檢署作證,上開傳票均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其中①所示庭期之傳票,於111年10月6日12時10分許,在證人住所址,交予證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另上開居所處傳票則於同年月5日寄存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以為送達);②所示庭期之傳票則於111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在證人居所址,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另寄至住所之傳票則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以為送達);③所示庭期之傳票,則皆於111年12月21日分別寄存至上開派出所為送達,依上揭說明,均於經10日後,即112年12月31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證人警詢筆錄1份、新北地檢署點名單3份、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卷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第111、123-127、14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41號卷第31-35、81-83),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屆期皆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證人於上揭期間內,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則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確曾有三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
四、因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僅檢附上揭警詢筆錄及送達回證等節本,本院受理後,於112年3月1日批示向新北地檢署調本案全卷以供核閱,期間經聲請人再定於112 年3 月17日上午
10 時0分,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嗣證人已於該次庭期親自出庭作證,有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49-155頁),證人既已到庭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即已乏上述目的性,顯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