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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5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5190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等情,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9073號案卷無誤。

(二)聲明異議人雖稱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遭案外人陳瑤瑤遺失,因此聲明異議人並無上開支票可供執行沒收程序,且上開支票已毫無價值,亦不應追徵上開支票的票面金額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的裁判,是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的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別無其他隻字片語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當然之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判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的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的適法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人另以:沒收為獨立之刑,判決就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沒收支票及追徵價額部分,並無主從關係,不應以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完成沒收或追徵價額的程序,作為得否易科罰金的標準云云。然觀之新北地檢署核發之執行命令上備註欄顯示:「請一併攜帶判決應沒收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票號JM0000000號支票一張供本署執行沒收,如無法供本署沒收,請攜帶票面價額50萬元供本署追徵。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可佐,並無以聲明異議人如未提出支票供執行追徵程序,即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