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秦嘉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秦嘉祥(下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明確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受刑人目前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為5年2月,於監所累進處遇為第五類別,如執行指揮書變更為4年6月,在監所累進處遇就屬第四類別,兩者類別相關權利及分數相差甚多,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換發指揮書記載刑期為4年6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477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即應依確定裁定、註記已執行完畢部分,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執畢8月,尚應執行4年6月」,受刑人所指:指揮書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明確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適用第四類別之累進處遇等詞,實屬執行期間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而為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監獄於執行時計算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係依有期徒刑5年2月或有期徒刑4年6月計算,其計算方式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等,乃受刑人得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就監獄之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而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有關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悉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並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依法院確定裁定及已執行完畢部分,核實記載,並無欠缺明確性之違失。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其主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6月,與監方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而有不同之責任分數計算基準,指摘係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欠缺明確性所致,為此聲明異議,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