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慧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0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本案證人林怡菁及被告郭慧怡警詢及偵訊之筆錄記載是否符合證人及被告所述之內容,爰聲請准予拷貝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被告郭慧怡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錄音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表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證人林怡菁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 2 證人林怡菁於11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 3 被告郭慧怡於112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 4 被告郭慧怡於112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 5 被告郭慧怡於112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