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旻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7月31日新北檢貞木112執聲他2848字第11290916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謝旻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檢貞木112執聲他2848字第1129091645號函覆不予以核准而遭駁回。惟檢察官應調查當事人之意願,或為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為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由受刑人予以選擇,非檢察官得獨斷決定。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未依法調查當事人之意願在先,又違法拒絕當事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於後,皆係指揮執行之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日折抵執行罰金70,000元易服勞役70日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又受刑人因本案自109年6月18日起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110年1月13日當庭釋放,共計羈押211日,受刑人另於11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後,執畢日期為113年8月1日,再接續執行本案罰金刑易服勞役之70日,執畢日期為113年10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本案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受刑人提出112年7月12日聲請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
數折抵本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執行檢察官函覆受刑人係因羈押之日數業經折抵刑期,且受刑人已依折抵後之刑期得到相對應之累進處遇分數,據而縮刑38日,自不得將羈押日數折抵本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等情,有112年7月31日新北檢貞木112執聲他2848字第1129091645號函存卷可參。
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時未先依法調查受刑人之意願
,又違法拒絕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諸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而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自難據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本得自行選擇刑之執行順序,及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順序,檢察官將本案受刑人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之刑期,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受刑人既無不利,則就此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不能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所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對於各罪刑之執行順序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受刑人於本案所受之羈押日數先折抵本案所處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