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蔣立宏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陳郁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立宏(下稱被告)就詐騙本案告訴人陳慧如一事已坦承不諱,相關事證亦明確,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認識「小黃」,並進而與之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為此聲請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
有其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同被告白偉亨所供相互歧異,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之虞。另依卷內事證,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全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之,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宗可考。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坦認與白偉亨共同詐騙告訴人乙情,然依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與白偉亨所供相互歧異、且與告訴人指訴不符,其2人為脫免己身或他人之刑責,有可能互相勾串或影響共犯、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又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有其他被害人遭到被告等人共同詐騙,是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被告有串供之虞,已如上述,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⒋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男性,現未罹疾病。是核被告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