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康銘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4月12日新北檢曾酉112執沒2168字第1129038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12日新北檢曾酉112執沒2168字第1129038998號(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受刑人於法務部○○○○○○○○○○○○○○)內之保管金與勞作金,然該保管金係受刑人之父母以其等工作所得給予受刑人之在監生活費用,非屬受刑人所有;另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應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排除在監所受刑人之適用,始符行政執行法第3條比例原則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已扣押之保管金退回受刑人,並只扣押勞作金云云。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犯罪所得,核發本案執行命令,於每月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活所需費用後,扣押並收取受刑人於宜蘭監獄內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共扣得保管金0元、勞作金2,599元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違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對於監
所之保管金債權,縱係第三人所贈與或提供,然於存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後,即轉為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受刑人主張該筆保管金非其所有,不得執行云云,容有誤會,且本案執行命令並未扣得受刑人之保管金債權分毫,則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退還扣得之保管金,自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對監所之勞作金債權,因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關
於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規定,並未排除受刑人對於監所勞作金債權之適用,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按月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所需,且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執行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受刑人徒憑己見,認在監所外之工作所得方得執行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指明。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於宜蘭監獄之保
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