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貞琴被 告 余彥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貞琴因被告余彥輝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命以10萬元具保,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該10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處罪刑後,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等情,有被告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故本件具保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