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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飯窪大輔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立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張博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部分:

1.原處分認被告乙○○○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項怡山、項國安似均未提起告訴,就傷害罪嫌部分是否構成已有可疑。

2.原處分以其他同案被告搭船出海,或經釋放後出境迄未入境等情,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然同案被告胡子祥、袁韶佑係於112年6月19日離開八里住處,嗣於112年6月22日離開民宿,被告乙○○○自112年5月28日起即經羈押在案,其等出海是否與被告乙○○○有關即非無疑。另被告乙○○○就同案被告王家鵬因何案件釋放等情均不知情,原裁定並未說明上情與被告乙○○○有逃亡之虞之因果關係,恐有不當連結,率與論斷之嫌。

3.原處分以同案被告許育誠證稱被告乙○○○曾請其處理手機,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之虞,惟查被告乙○○○係委託許育誠將其損壞手機送修,並準備備用機於送修期間使用,但許育誠準備者係插有「黑莓卡」之手機,並非被告乙○○○指使許育誠所為。

4.被告乙○○○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坦承犯行,相關共犯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相關證據亦扣押在案,相關手機亦有鑑識報告檢附在卷,被告乙○○○已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應不具原裁定所述逃亡、勾串共犯等羈押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係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顯見並無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情。且已於偵查中坦承涉犯頂替罪,復將事實及相關人、事、物均詳實交代,嗣據檢察官採為起訴書事實之依據,自難認被告甲○○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原處分僅以共同被告等已身處境外為由,憑臆測認被告甲○○亦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為羈押處分,實有違誤。

2.另被告甲○○羈押前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並單獨扶養1歲未成年子女,羈押後則暫由父母代為扶養,父母並有每週安排打理百貨、寄送會客菜,堪認被告甲○○家庭支持系統完整,無拋家棄子逕行逃亡之意欲及可能性。

3.本案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偵查已完備,已無羈押被告方能使偵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若認仍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禁止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等替代手段,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2人均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2、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37128、38303、49452、557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未記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乙○○○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依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曾先後藏匿於三重區、蘆洲區之汽車旅館等處,並指示證人許育誠將手機處理掉,換成插用黑莓卡之手機,足見被告乙○○○有逃避刑責之舉,且被告乙○○○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客觀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另被告乙○○○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袁韶佑、胡子祥已於112年6月12日搭船出海,共犯王家鵬111年10月19日釋放後出境迄未入境,顯見被告乙○○○亦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名,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又被告乙○○○係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509號房為警拘獲到案,此前曾先後藏匿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之汽車旅館等處所,亦曾指示證人許育誠替其處理手機,換用插有「黑莓卡」手機等情,均據證人許育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9至532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乙○○○僅係請許育誠代為送修手機,並不知其準備之備用機為插用「黑莓卡」之手機云云,然核與證人許育誠之證詞不符,要無可採。且被告乙○○○於112年5月27日槍擊案發生後至28日為警拘獲止,竟於1日內更換至少3次汽車旅館作為休息處所,顯係欲藉以藏匿以躲避追緝,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僅承認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就其餘起訴犯罪事實仍均否認,已如前述,然被告乙○○○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仍有出入,本案仍有可能於審判中傳訊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聲請意旨認相關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仍有再次傳喚之可能性,無從憑此認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乙○○○與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均屬弘仁會,其等並聽從被告乙○○○之指揮,被告甲○○亦曾出面頂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已足認被告乙○○○有勾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虞。另有同案被告袁韶佑、胡子祥、王家鵬現已出境或搭船偷渡逃亡,如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難以確保被告乙○○○藉機勾串證人翻異前詞以求脫免罪責。況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舉凡桌機、筆電、平板、手機等電子設備均可作為聯繫媒介,縱更換電子設備,亦可輕易透過登入帳戶等方式再次取得聯繫,若未予羈押,實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乙○○○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3.至聲請意旨稱:原處分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傷害罪嫌是否成立應有疑義等語。惟查,檢察官就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罪,另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罪,另原處分僅係就其本案全部涉犯法條為概括記載,均如前述,似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意,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2、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37128、38303、49452、557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原處分另記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未記載刑法第278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袁韶佑、胡子祥已於112年6月12日搭船出海,共犯王家鵬111年10月19日釋放後出境迄未入境,顯見被告甲○○亦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甲○○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名,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又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就涉犯頂替罪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犯行仍均予否認,然被告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仍有出入,本案仍有於審判中傳訊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被告甲○○亦曾聽從指示出面頂替被告乙○○○之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同案被告袁韶佑、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交付放有槍枝之汽車之胡子祥均已於112年6月12日搭船逃亡,被告甲○○既與其等共同犯罪,且同屬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甲○○亦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雖被告甲○○有於112年5月27日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並製作筆錄,然被告甲○○當日前去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係為頂替被告乙○○○所為,其當日所述亦均屬頂替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嗣後始經檢警查明涉犯頂替之犯行,故無從憑此認被告甲○○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甲○○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甲○○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判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亦不影響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認定,聲請意旨認應予具保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就被告乙○○○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就被告甲○○部分禁止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