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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明異議人 徐國勝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徐國勝告訴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覆無管轄權,請逕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居於告訴人之身分方得聲請保全處分,既非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即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況本院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所定之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人陳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發還訴狀3份等語,僅屬檢察機關之偵查作為或行政事項,亦非檢察官就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餘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亦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併此敘明。是以,聲明異議人執以前情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