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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譚宏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753字第11291178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譚宏瑜(下稱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應履行732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64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項、第10項第13點亦分別記載「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60小時,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13.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節,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惟受刑人⑴於111年9月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

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檢增護111刑護勞364字第1119108966號函予以告誡1次;⑵於111年10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1月8日以新北檢增護111刑護勞364字第1119123423號函予以告誡1次;⑶於111年11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2月9日以新北檢增護111刑護勞364字第1119138303號函予以告誡1次;⑷於111年12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10日以新北檢增護111刑護勞364字第1129003200號函予以告誡1次;⑸於112年5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檢貞護111刑護勞364字第1129066089號函予以告誡1次;⑹於112年6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7月5日以新北檢貞護111刑護勞364字第1129079067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732小時,已履行時數6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予以結案,另送分「執再」案,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行提出社會勞動暨社會處遇紀錄本影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北地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受刑人本應履行7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每月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多次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6小時,尚餘726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

㈣受刑人於112年9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狀,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辛112執聲他3753字第1129117872號函予以否准。聲請駁回理由係「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112年2月15日車禍前連續4個月未施作,車禍後已改轉適合之施作地點,仍未履行。1年之期間僅履行6小時,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畢,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辛112執聲他3753字第1129117872號函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753號、112年度執再字第428號等案卷查閱明確。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形等情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認被告應予發監執行,此亦符合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所訂之情形,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認檢察官未通盤審酌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條件,逕

認不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因此無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有據,並主張其因避免遭到債主追債,先工作一陣子再進行社會勞動,詎料受刑人於112年2月16日突然遭遇嚴重車禍,需休養3個月,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非為情節重大者,又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人權保障云云。然依新北地檢111年度刑護勞字第364號卷宗內相關資料,受刑人於112年3月2日與佐理員連絡表示其出車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嗣112年3月17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因受刑人車禍,不適合執行三重清潔隊之勞務,而改將受刑人轉至新北市職訓所-三重訓練場進行較輕度之勞務,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並有受刑人簽收。由此可知在受刑人出車禍後,新北地檢署已考量其工作能力,將受刑人轉至較輕度之勞務,但受刑人於112年5月及6月亦完全不履行,有前開告誡函可證。再觀諸上開相關執行卷宗內之資料可知,受刑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執行社會勞動6小時,其後從未再執行社會勞動,受刑人是否有具有執行社會勞動之誠意令人懷疑。此外,受刑人主張其因躲債而未執行社會勞動,亦非不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是新北地檢署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之情,有如前述,且經新北地檢署佐理員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時,受刑人曾先後稱其需工作等語,復經佐理員約談受刑人到署說明未達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原因時,受刑人表明因需工作賺錢才會未到指定機構施作等情,此有相關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所指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業經檢察官審酌後,仍給予受刑人告誡處分。而受刑人受告誡處分乃係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之考量因素之一,檢察官並未僅因受刑人受告誡處分,即認其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進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更何況,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經濟事由,均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是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能珍惜新北地檢署之寬典,在1年的履行期間,僅履行6小時社會勞動,不到應履行社會勞動732小時的百分之一,於受刑人車禍意外後,經新北地檢署調整至輕度負擔之社會勞動,受刑人亦不肯履行,足見其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