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忠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忠榮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榮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患有舌癌,需定期回診,母親中風行動不便又重病,需定期洗腎,被告定會面對未來司法判決,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認被告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甫因交付自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再因金錢誘惑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然認罪,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