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博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博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任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博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因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毋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尊親屬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08/22 110/08/2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判決日 期 112/06/20 112/06/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8/03 112/08/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4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