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施正懷自訴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被 告 姜小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5號),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現無一定住居所,名下又無財產,復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且自其名下銀行帳戶以觀,有湮滅造證據之虞,爰聲請就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檢察官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始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處分,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對被告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縱認檢察官提起聲請,亦應認為聲請為不合法(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判決意旨);而自訴人與檢察官同係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造,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亦無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權能,是案件經起訴或自訴後,已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檢察官、自訴人縱為羈押或限制出境(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乙○○聲請本院對被告甲○○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上說明,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25號審理中。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惟依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出境拒不返國應訊就審或執行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其間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均於境外停留未滿1月即返回入境,大多數之時間均居住在我國境內,並無滯留境外不歸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既有卷證及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參酌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聲請意旨雖稱:自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以觀,有湮滅造證據之虞,蓋被告有提領其名下帳戶存款新臺幣166萬元及就聲請人購買之保險有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領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涉及不法乙節,猶待查明,而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起自訴,對於己身財產自當會更加謹慎看管,且現行金融實務對於金流進出均有相關紀錄可供稽核,是此部分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證,亦難認有何湮滅造證據之虞。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亦無從認定有湮滅造證據之虞,本院自無由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