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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 配 偶 宋紅麗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受 刑 人 高泉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220號否准受刑人高泉榮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高泉榮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高泉榮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宋紅麗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220號)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參)。

四、另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確定判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2月7日委由書記官先行詢問後,依檢具之相關卷證資料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及檢察官命令分別載明理由為:「1.本件受刑人虛開發票之金額龐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決策、主管機關查核正確性,且嚴重影響金融、公司監理秩序,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三、查受刑人高泉榮本案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審酌受刑人係犯如判決附表一F、G所載之偽造高達3803萬6,152元、2578萬225元之不實憑證,並藉以使上市公司東貝公司得以製作不實循環假交易,虛增銷貨收入,以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程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決策、主管機關查核正確性,影響金融、公司監理秩序(見判決頁4-5),審酌受刑人上開虛開發票之金額、影響危害等情,認本次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2220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固非無據。

㈡惟按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

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查受刑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確定判決考量「被告高泉榮作為墀榮等公司之負責人,為獲得承購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之利益,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被告吳慶輝等人以此不實交易,虛增營收,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高泉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5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泉榮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務,與母親、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本案之確定判決係有意讓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之機會。

㈢至執行檢察官固於執行指揮書及命令詳載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惟細繹其內容,均係以本案確定判決事實二、㈡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生危害為據。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僅得以商業會計法相繩,其犯行與證券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關聯性甚低,能否單憑受刑人在同案被告吳慶輝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時程中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商業憑證之行為,即認受刑人對於「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決策、主管機關查核正確性,影響金融、公司監理秩序」具有高度可責性,進而導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無疑。又經本院調閱上述111年度執字第12220號執行卷宗後,上開卷內並無受刑人有新的事由,足認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確定判決審酌各情後,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執行檢察官徒以判決已審酌之情事為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容有裁量怠惰之嫌。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