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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吳建勳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2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勳(下稱受刑人)由臺北分監保管之保管金,係受刑人親屬所寄予受刑人日用品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所賺取,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及金錢,依其立法精神及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執行沒收時當只能就勞作金扣款,而非就親屬寄入之保管金,故檢察官指示監所扣繳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顯有違憲法,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訴願法第52條第2項、憲法第16條聲明異議,請求返還對受刑人保管金之扣款,只沒收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經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復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至66條)。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既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無論受刑人於入監前貧富貴賤,於入監後必定一視同仁,故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可滿足受刑人任何需求。而沒收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上述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XS MAX 手機1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判決嗣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於111年7月20日以新北檢增戊111執沒2812字第1119077229號函通知監所就該其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3,000元後,辦理扣繳受刑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遭竊APPLE XS MAX 手機1支之價值),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11年7月28日自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扣繳2,302元後,匯至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有上揭函文、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812號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㈡、觀之檢察官上揭函文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監所就於扣繳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是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非受刑人之所賺取,不得追徵沒收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