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福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福仁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人受7月有期徒刑宣告逾法定刑度6月僅超過1月,得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6日,比例原則下相差甚鉅,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具保暫緩執行刑,待非常上訴及假釋復審結果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9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6月24日。惟聲明異議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法務部矯正署因而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556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6日,有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釋報告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又聲明異議人於前揭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