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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未敘明為何命被告許嘉宸提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確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復依被告於同年9月8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自述其賺錢能力超過7萬元,顯然上開具保金額無從對被告產生心理強制力而強制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再原處分僅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未要求被告至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出海,顯然無從管控被告行蹤,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又依被告於本院同年11月21日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時所稱,可見被告自制能力顯有欠缺,並可能僅因生活挫折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即遽為危害他人及公眾生命、身體之舉措,況被告係因其竊取宅配通公司公款之犯罪所得遭宅配通公司追討,對宅配通公司心生怨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被告對其竊盜犯行並未真心悔改,將個人利害得失以及情緒發洩在是非對錯之上,隨時有可能再因情緒失控而犯罪,無從以禁止被告不得再對宅配通公司及相關員工再為犯罪之命令而排除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受理在案,復由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性,乃諭知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以確保被告到庭,且不得再對宅配通公司及相關員工再為犯罪行為,倘若再犯,將再行羈押,先予敘明。另由原審所諭知之命被告提出保證金、限制被告住居及要求被告不得再犯之說明,參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認原審所認定之羈押原因為有逃亡及再犯前述放火罪之虞,附此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又原審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及要求不得再犯否則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經核於法亦無違誤,雖原處分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究難執此即認有違背法令,聲請意旨以原處分未說明無羈押必要性及為何未使用其他強制處分之理由,認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僅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