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韋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14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一一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